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債務人 陳淑美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邱建榮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3日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正本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98年8月14日所提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7,000元,共計清償72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504,000元,清償比例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448,197元之34.80%。後以該方案未臻公允,債務人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延長履行期限至96期,總清償金額為672,000元,清償比例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448,197元之46.40%,惟上述更生方案前經本院送交債權人進行表決,未獲可決。債權人否決之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謂公允。㈡債務人現年53歲,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得以工作之期間,故應提高債務之清償成數。㈢債務人之收入是否確如其所陳述,有待查明。㈣債務人之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扶養費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折算每月6,834元計算,並與配偶分擔。㈤債務人前有過度消費情事,現僅提出低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難謂公允等語。
三、然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債務人現職為於基隆市○○街之麵攤受雇,工作內容包含
洗碗、煮麵、處理雜務等,每月薪資16,0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其雇主 張林翠容 之開具之薪資袋正本在卷足憑,並經債務人到院陳明,有99年4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㈡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尚屬合理:
1.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約16,000元,有前開事證在卷足憑。
2.每月支出部分:債務人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其為清償債務,扶養費用主要由配偶支付,有99年4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債務人自身之每月生活費:
以內政部公布之9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計,亦需9,829元。
3.以前開債務人之收支相抵,每月餘額僅6,171元(計算式:月收入16,000元-自身生活費9,829元=6,171元),而債務人每月履行更生方案尚須另行支出轉帳費用,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定為7,000元,本院以為業已盡力清償債務,應屬公允。
4.至於債務人收入有所降低一事,經債務人到院陳明,其先前曾在九份阿信食品店工作,因該店經營權易主,債務人因而變更工作,至現今工作已近一年。本院以債務人身無特殊特殊知識技能,僅能於食品店、麵攤從事勞力之工作,而查諸債務人勞保歷年投保資料,其投保薪資皆非高。亦未見債務人有足以覓得較高工作收入之特殊經歷,故本院以為,尚難以債務人現今收入較低而認其未盡力履行債務。遑論其薪資雖低,然亦將其原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兩名之扶養費用轉由其配偶分擔,故就清償金額而論,實亦未因其薪資變低而受影響。
5.另就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一節,經查債務人之配偶 謝金城 擁有下列不動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調卷清單在卷可稽:(1)新竹市○○段○○○○○○○○○○○○○○○○○○○○○號之應有部份乃於民國72年間取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查明,而債務人與其配偶乃於民國75年間結婚,有債務人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故前開土地應有部份非在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張範圍。(2)新竹市○○段○○○○○○號係繼承取得,有該地號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故亦不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範圍。(3)基隆市○○街○○○○號6樓及其公共設施應有部份(基隆市○○段○○○段0000○號)及其坐落土地持分:此部份經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該社陳明抵押債權額為1,673,107元,有該社99年11月1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再查東勢街6-29號6樓主建物為92.6平方公尺,約為28.01坪,而鄰近區域法院拍賣拍定價額約為每坪6至7萬(司法院法拍屋系統公告坪數僅以主建物計算),此可查諸司法院法拍屋公告查詢系統自明。故縱以每坪7萬元計算,該房屋法拍價格亦僅約196萬,扣除抵押債權,僅餘286,893元,故縱債務人之配偶全無債務,債務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數額亦約143,446元,而今債務人既提出總清償金額672,000元之更生方案,故其未違背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應足堪認定。
㈢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債務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總額之46.4%,其清償比例雖非高,然債務人既已延長履行期限至本條例允許之最長年限8年,而參諸前開說明,其已盡力清償債務,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意旨,其更生方案已臻公允,應足認定。
㈣又就債權人指述債務人年僅53歲,距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尚有12年之勞動能力一節。本院以為,債務人既已裁定開始更生,即應依本條例更生程序進行,而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故縱有特別情事,亦僅能延長至8年,是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其清償年限自應受上開年限之限制,以期其經濟上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本件債務人雖尚有相當年限之勞動能力,惟衡諸上開說明,其既已提出履行期限為8年之更生方案,即難以其年齡而指摘其更生方案有失公允。
㈤至於債權人指稱債務人有過度消費一事。由實務觀之,依
本條例聲請更生之債務人之負債原因,通常即為過度消費、投資失利、生活困難等因素,而考量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本條例之設原本即欲使此等債務人得以於一定時間內盡力清償債務,並於其後免責,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且債務人雖可能有過度消費等可歸責之情事,惟債權人銀行亦難免過度授信之質疑,故尚難以債務人過度消費一節而逕認其更生方案有失公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由債務人依如附表一更生方案所示之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考量,不宜加重最大債權銀行之負擔,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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