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原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拓榮‧哈魯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拓榮‧哈魯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數量相當於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之汽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因自身缺錢之動機,利用上開手段詐騙告訴人,實非可取,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審酌詐騙汽油價值非高,於警詢、偵查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數量相當於新臺幣116元之汽油,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