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乙○○並佯稱欲以其所有之虛擬寶物與甲○○所有之「 翔武 威虎冠」、「氣血神秘寶石」、「繚亂之面」、「翔武鳳翼冠」等虛擬寶物交換,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雖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但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物品擁有持有支配關係,在現實世界中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仍應為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施以詐術,騙取被害人所有網路上虛擬寶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惟經久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