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
589號),經本院裁定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準備程序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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