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賭博2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有關沒收之諭知,均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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