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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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由被害人甲○○簽發之本票二張,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係被害人借款之本金,另票號TH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之本票,則係保證票,係供擔保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之償還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上開面額一萬五千元之本票,既係借貸本金,本應由被害人償還,該本票自非犯罪所得;另面額三萬元之本票部分,其金額包含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該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故上開扣案本票二張,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法官白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