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倩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闕倩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肆點柒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個、外包裝袋貳個、吸管勺子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闕倩惠㈠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再於一百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六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又於一百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㈤另於一百零一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四九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
㈣、㈤之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九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闕倩惠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四.七六六八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外包裝袋二個、吸管勺子二支及吸食器一組,復徵得闕倩惠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闕倩惠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至警局為警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航藥鑑字第一○三三二九三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二十八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至六頁、第四十七至六十頁、第八十七至八十八頁、第一百零九頁),均足佐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再予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
三、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號函足資參照)。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本件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施用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數罪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衡之被告至警局報到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稱混合施用,非必屬無稽而無可能,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對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否認或隱而未提,然此無非係被告意圖規避檢警查緝之僥倖心態下所為,惟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綜上,均不得以此遽論被告顯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基於有疑則利歸被告之解釋原則,本件自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係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四.七六六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五個、外包裝袋二個(原載殘渣袋,惟無證據足證內有毒品殘留)吸管勺子二支及吸食器一組,則皆屬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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