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3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佳賢 相對人 許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3
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