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理人 邱傑 勤複代理人 傅泯瑄 相對人 張鴻仁 關係人 林金樹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繼字第1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張騰 (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44年6月26日死亡,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應予變更為選任關係人林金樹為此被繼承人張騰之遺產管理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張鴻仁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已死亡之被繼承人張騰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161、163、164、165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張騰自民國44年6月26日死亡迄今60年餘,無人承認繼承,且依相關戶籍謄本作成之繼承系統表,係推斷無繼承人,也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其遺產管理人。但有 張糊 曾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張騰遺產稅,依前述繼承系統表,應屬張騰現存之最近親屬(張騰為張糊之親叔公,亦曾共同生活過)。因相對人欲將前述共有土地聯絡全體共有人予以分割,卻因張騰死亡無人繼承,影響此土地權利之行使,爰聲請選任張糊為被繼承人張騰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與張糊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在卷為證。經原審查認屬實,有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惟斟酌個案情節,認張糊曾自居張騰之繼承人,尚有利益衝突,爰依法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准對張騰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張糊為張騰之外甥,且願任張騰遺產之管理人,就遺產之情況可能較抗告人知之更詳。又抗告人為公務機關,受有員額限制,現有承辦人力不足,致個案處理期程拉長,影響相關人之權益,故請求法院另予指定適當之人為張騰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相對人於抗告程序則陳稱、具狀表示略以:抗告人表明非有意願擔任張騰之遺產管理人,為免公務行政可能延宕,影響權益,相對人同意改選任關係人 林金樹地政士 為張騰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11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此外,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騰已死亡60年餘,迄無人繼承,且相對人為其不動產之共有人,屬遺產之利害關係人等情,亦有卷附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等為證屬實可信,從而,原審准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張騰之遺產管理人並為相關之公示催告自係合法有據。惟原審裁定選任之抗告人既抗告如上,且相對人亦為應和併陳報可改選任由關係人林金樹地政士為張騰之遺產管理人,暨林金樹地政士亦已到庭陳稱,願任張騰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則本院審酌本件聲請相對人自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又地政士亦屬堪任遺產(財產)管理人者,況兼能減少抗告人之職務負擔,爰認允宜變更原裁定此部分本無不法之選任人選,而就此部分變更裁定為選任關係人林金樹為張騰之遺產管理人。至其餘原裁定併為之公示催告與原審之程序費用負擔部分,並無變更、廢棄之理由與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家事事件法第14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美惠
法官邱鼎文法官洪榮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法「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且依法需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