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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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鐸聖 訴訟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乙紙,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八九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按公示催告之聲請,以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聲請人,同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八九號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依聲請狀上之記載為「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惟由系爭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持票人為「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鐸聖」,有該票據止付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為「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鐸聖」,而非「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前開聲請公示催告之公告有誤,依法未生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依前開公示催告聲請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