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66號原告 黃咏覲 被告 曹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其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遭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工廠占據為由,聲明:被告應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騰空遷出等語,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即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又因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房地附近一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152,000元(計算式:111.52平方公尺【層次面積+夾層+平台】×平均交易單價10萬元),扣除該基地之土地價值3,224,220元(計算式:111.18平方公尺×72,500元×權利範圍2/5),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27,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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