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方元佑
被   告 潘 偉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8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被告前方,被告因不滿原告所呈現之行
駛動向,乃於同日15時17分許,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臺南
市○○區○○路與臺39線公路交會路口停等紅燈時,從旁超
越至系爭車輛前方,並下車透過系爭車輛之車窗與車內之原
告理論,詎被告突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系爭車輛駕駛
座之車窗旁大聲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原告數次,並朝原
告臉上噴吐唾液。被告前開行為,係以強暴之方式,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
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亦承認於案
發當日有行為上之失控,並願意對原告賠償一些金額。惟原
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精神上恐嚇之
行為,原告應提出證據等語置辯。
(二)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前
開辱罵及噴吐唾液之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損等情,經本院刑事
庭以108年度簡字第32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5,000
元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全卷查明無
訛,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
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精神上應確受有相當之痛
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有所依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室內裝修,每
月收入約3至5萬元,107年度無申報所得紀錄、財產資料,
負債約50萬元;被告碩士畢業,兼職保險業務,每月收入約
2、3萬元,與妻子分擔房貸400萬元,107年度申報所得44,1
91元,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閱無誤。故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之情
節經過、原告人格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識經歷、資力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
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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