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陶佳騫
訴訟代理人 劉紘綺
被 告 吳國修 ( 同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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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1,4
69元(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2房屋及第三層
編號203平面式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現值各為
505,100元、106,369元,合計611,469元,原告就請求遷讓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之利益,應為611,46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7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5,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