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清豪與 陳強富 與 林誌鍠 (原名為潘泓瑜)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強富指示林誌鍠前往潑漆,林誌鍠遂於民國107年5月13日1時11分許,偕同被告前往告訴人 蔡清裕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然因當時社區大門已關閉,被告與林誌鍠遂在社區大門處潑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8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陳報暨撤回部分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