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友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友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友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友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所示之數罪,其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雖總刑度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25日│107年2月4日│106年11月20日│││││(聲請書誤載106年│││││6月7日至106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7年度毒偵字第│107年度偵字第9763│││1748號│1067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1484號│1521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3日│107年6月29日│107年6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1484號│1521號││├────┼─────────┼─────────┼─────────┤││判決│107年7月30日│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2264│107年度執字第12444│107年度執字第14234│││號│號│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