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7年4月26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69酒吧」前搭載代號為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告訴人返回科工館住處,途中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先在車上與告訴人聊天時提及黃色話題,後利用車內空間較為狹窄之便,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轉頭伸出右手欲撫摸告訴人胸部,但被告訴人揮手擋開,被告又向下撫摸告訴人左側大腿內側,令告訴人深覺受辱及不適,以手機拍攝被告椅背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下車報警。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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