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行求賄賂,要求 黃瑞煌 退出里長選舉,係其主動提出所執之辯詞,以及主張 渠本件 所犯客觀上有可堪憫恕情形,應符合刑法第五十九規定,請予酌減其刑各節,如何不足採,已詳加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判決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 侯錦榮 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均已證稱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上訴人確有要其向當時具候選資格,且有意參選南投市彰仁里里長之黃瑞煌轉達若 黃某 改選市民代表(即棄選彰仁里里長),上訴人願出資二十萬元贊助黃某作為其競選市民代表經費, 渠嗣 將之轉達予黃瑞煌,但黃某未置可否等語,此復經證人黃瑞煌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即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對之亦為認罪之陳述,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侯錦榮二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二十萬元對黃瑞煌行求賄賂,要求渠放棄參選南投市第十八屆里長選舉,改換跑道參選市民代表等情,要與上開卷證並無不符,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經修正公布,原列為該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對具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約其放棄競選罪,於該次修正改列為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然僅其條次變動,有關該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俱未修正,則既無法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判決未加比較適用,要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量定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上開已詳加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H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