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張譽尹 律師 張兆恬 律師 周嬿容 律師 郭芳宜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複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王如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周朝枝、 林光子 即被上訴人之姐夫、姑姑及 林雙雄 即當日參加喜宴之賓客等證詞,佐以證人 林許桂香 即林雙雄之嫂證詞,可認兩造曾於民國五十三年三月八日在當時台北市南港鎮成德里成功巷六九號被上訴人舊宅之「公廳」舉行結婚儀式,包括交換戒指、放鞭炮、吃喜酒等依民間習俗足以表達結婚意義之儀式,當日在場共見共聞者有二人以上,該「公廳」位於舊宅四合院之中,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符合公開儀式。且依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登記謄本記載,可證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購買台北市○○街○○○號三樓房屋,供被上訴人及其母李 張金治 、暨兩造所生五名女兒設籍居住,並由 李張金治 任戶長,上訴人亦曾設籍於該戶內,應有與被上訴人永久共同生活之意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林雙雄之戶籍登記謄本,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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