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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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吳克芬 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系爭本票擔保該借款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認定: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堪信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借據及保管條確係上訴人親自簽名,衡諸一般常情,應認吳克芬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向其借款屬實,亦即無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是縱認被上訴人有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上訴人殊無主張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之餘地一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兩造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原審第三宗卷第二四頁),關於時效問題已不再列為雙方爭執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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