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340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送達代收人 李維浚 住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王一如 被告 詹承鋒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在本院第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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