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穆生 上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度易字第79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926號、102年度偵字第17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穆生(下稱聲請人)係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收受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書,此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稽,而於107年2月13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2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抗告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抗告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抗告人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原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局長(任期自98年9月8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 元曉琴 則係聲請人之行政秘書(約聘人員),其等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張至上 係聲請人之友人, 葉雅強 係倡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倡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郭炯宏 )之股東,負責倡揚公司實際對外擴展關係、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等工作, 鄭仁雄 係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新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元曉琴、張至上均明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於採購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不得洩漏評選委員會之組成委員,又於評選委員核定之前,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所簽報之遴選名單,核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亦應予保密,竟個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倡揚公司部分:
葉雅強於99年間知悉高雄市環保局即將辦理「100-102年度高雄市○○街道揚塵洗街計畫」勞務採購標案(下稱「洗街案」),即透過關係向聲請人表達欲承作該標案之意願。嗣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馬儷珊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條第3項規定,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依該標案所屬之類科,篩選製作遴選名單後,乃於99年11月16日上簽檢附前揭「洗街案」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圈選、核定,而循公文送核流程於99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送至聲請人處。詎聲請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元曉琴聯繫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科公司)副總經理 方煥銘 ,由不知情之方煥銘通知葉雅強前來高雄市環保局於99年12月25日高雄市縣市合併前,位於高雄市○○路高雄市政府10樓之環保局長辦公室會面,並將前揭應予秘密之遴選名單交給葉雅強閱覽,供其挑選評選委員,雖因該標案為鉅額採購案,預算金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經聲請人在遴選名單上提出建議後,仍須送由時任高雄市副市長之 李永得 圈選核定,然因聲請人知悉李永得通常會尊重其所建議者進行圈選之習慣,仍於99年11月19日配合葉雅強所挑選者在遴選名單上建議該標案之評選委員,聲請人即以此方式,使葉雅強得於該標案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能知悉評選委員有何人此一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消息,而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後不知情之李永得於99年11月22日依聲請人在遴選名單所建議者圈選核定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後,該標案乃於99年12月1日經高雄市環保局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預算金額9,600萬元),並於10
0年1月20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由倡揚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以8,200萬元得標(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澳新公司部分:
⒈因澳新公司欲參與投標高雄市環保局所辦理之勞務採購案,
鄭仁雄乃透過與聲請人熟識之張至上,由張至上於100年10月間帶領鄭仁雄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拜會聲請人,引介鄭仁雄與聲請人認識,鄭仁雄並因而認識擔任聲請人行政秘書之元曉琴,鄭仁雄並與張至上約定,若聲請人得使其挑選標案評選委員、配合其所願圈選評選委員並使其取得標案計畫內容等資料,將於澳新公司順利得標後,交付相當於得標金額一成之款項與張至上,張至上並於鄭仁雄向其表示澳新公司欲承作高雄市環保局「101-102年度高雄市室內空品暨餐飲業輔導計畫」勞務採購標案(下稱「空品案」)後,向聲請人轉達鄭仁雄所願,聲請人乃與張至上、元曉琴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張至上於101年1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6分許間某時,與元曉琴聯絡約定鄭仁雄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拿取標案計畫內容之時間後,元曉琴乃依聲請人之指示,於鄭仁雄101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時,交付載有該標案計畫內容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告前應予保密而為招標文件之一之部分契約草稿內容予鄭仁雄,足以影響該標案之公平競爭。嗣「空品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馬儷珊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自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依該標案所屬之類科,篩選製作遴選名單後,乃於101年2月21日上簽檢附前揭「空品案」遴選名單,循公文送閱流程簽報聲請人圈選、核定,聲請人、張至上、元曉琴乃承前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元曉琴依聲請人指示,於101年2月22日下午4時43分許撥打電話聯絡鄭仁雄前來挑選「空品案」評選委員,並於101年
2月24日下午4時許鄭仁雄前來高雄市環保局時,交付前揭「空品案」遴選名單給鄭仁雄閱覽供其挑選評選委員,經元曉琴將鄭仁雄所挑選之人選標註在遴選名單上交與聲請人後,聲請人再配合鄭仁雄所挑選者於同日圈選、核定「空品案」之評選委員,而使鄭仁雄得於該標案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能知悉評選委員有何人此一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消息,聲請人、張至上、元曉琴即共同以前揭方式接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與鄭仁雄。嗣該標案於101年2月24日經高雄市環保局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預算金額1,500萬元),並於101年4月13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由澳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以1455萬5,555元得標,鄭仁雄遂依約於101年7月5日上午9時許,交付相當於得標金額一成之145萬5,600元與張至上(下稱犯罪事實二)。
⒉鄭仁雄於101年6月間知悉高雄市環保局即將辦理「101年
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監督暨驗證標)」勞務採購標案(下稱「農地案」),乃於101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前往高雄市環保局,託元曉琴向聲請人請示得否承作該標案,並透過張至上向聲請人表達承作該標案之意願,經聲請人首肯後,元曉琴乃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撥打電話與鄭仁雄傳達聲請人之答覆,因鄭仁雄即將出國,乃商請張至上替其留意該標案進行之狀況,嗣「農地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洪翠霙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自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依該標案所屬之類科,篩選製作遴選名單後,乃於101年6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6月6日)上簽檢附前揭「農地案」遴選名單,循公文送閱流程,經不知情之高雄市環保局副局長 陳琳樺 於101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核章後,送達高雄市環保局局長室,詎聲請人、張至上、元曉琴竟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指示元曉琴於鄭仁雄返國後次一上班日即101年7月2日下午4時7分許前來高雄市環保局挑選「農地案」評選委員時,將前揭「農地案」之遴選名單交與鄭仁雄閱覽供其挑選,並交付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內載有該標案計畫內容之契約草稿及標案計畫經費分配明細表等招標文件與鄭仁雄,元曉琴再以與上開「空品案」同一之方式,將鄭仁雄所挑選之人選標註在遴選名單上交與聲請人後,聲請人再配合鄭仁雄所挑選者,於同日圈選、核定「農地案」之評選委員,使鄭仁雄得於該標案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能知悉評選委員有何人,並於標案公告前即取得該標案計畫內容,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聲請人、張至上、元曉琴即共同以前揭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與鄭仁雄。嗣該標案於101年7月6日經高雄市環保局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預算金額319萬6,000元),並於101年8月1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由澳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然後因聲請人、元曉琴、張至上、鄭仁雄等人於101年8月7日即因本案接受檢調機關偵查,澳新公司並因成本考量放棄議價,而由第2序位之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議價後以303萬元得標(下稱犯罪事實三)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聲請意旨雖謂: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99年12月25日在高雄市○○路高雄市政府10樓之環保局長辦公室,將應予秘密之「洗街案」遴選名單交給葉雅強挑選,並配合葉雅強所挑選者在遴選名單上建議該標案之評選委員,以此方式使葉雅強知悉評選委員有何人,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部分,聲請人否認曾拿遴選名單給葉雅強挑選,關於葉雅強是否曾至高雄市環保局長辦公室挑選審查委員,其於偵查中與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亦前後不一,而葉雅強偵查中供稱與郭炯宏一同到高雄市政府,並於挑選評選委員後將此情事告知郭炯宏,然經調查局於101年8月15日詢問郭炯宏並要求與葉雅強當面對質,郭炯宏均明確供稱雖曾與葉雅強一同至環保局,但並無葉雅強將挑選評選委員之事告訴郭炯宏之情事。詎原確定判決對於郭炯宏101年8月15日調詢筆錄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竟捨棄不採用,且於判決中並未敘明其理由,顯有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缺失云云。然查:
㈠證人葉雅強於101年8月6日調詢時證稱:聲請人有叫伊到
高雄市環保局辦公室會晤,當場就要伊自行勾選評委名單,最後該案評選委員確實係伊當時勾選之評選委員,倡揚公司也順利得標,伊記得當時是聲請人的秘書元曉琴聯絡方煥銘,方煥銘再找伊一同前往,伊再請郭炯宏陪同前往,聲請人約伊在局長辦公室會晤時,便將1份專家學者名單交給伊,要伊在名單中勾選6名評選委員,並要伊好好把握, 伊勾選 吳銘圳 、 樓基中 、 吳忠信 、 李崇垓 、 華梅英 、 張益誠 等6人,李穆生對伊勾選的評選委員人選並沒有意見,張益誠是吳銘圳好友,此些人伊都熟悉,只有華梅英是伊隨機亂選等語(見偵五卷第325頁反面)。於同日檢察官偵訊,律師在場陪同,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洗街案」公告前,局長之秘書有打電話叫伊等過去,將委員名單給伊看,叫伊挑選, 伊有 勾吳銘圳、吳忠信、樓基中、李崇垓、華梅英、張益誠等語(見偵五卷第313頁)。嗣於101年8月10日調詢時亦證稱:伊有與聲請人會晤,並勾選吳銘圳、樓基中、吳忠信、李崇垓、華梅英、張益誠等6人為評選委員,伊曾向吳銘圳提及聲請人請伊勾選評選委員之經過等語(見偵五卷第342頁反面)。後於101年8月15日在律師陪同下先後接受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並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亦證稱:此係聲請人第一次找伊到四維路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局長辦公室,伊找郭炯宏、方煥銘一同前往,但只有伊一人進入聲請人辦公室,進入聲請人辦公室後,聲請人交給伊一疊「洗街案」評選委員名單叫伊勾選,伊勾選吳銘圳、吳忠信、李崇垓、樓基中、華梅英、張益誠等6名等語(見偵五卷第379頁、第390頁反面)。均證稱聲請人於「洗街案」公告前有找葉雅強前往局長辦公室挑選洗街案評選委員之事。
㈡葉雅強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於接受調查官詢問
時很緊張,因被羈押,想趕快交保,就照調查官給伊看的吳銘圳筆錄講,且伊與聲請人對彼此印象不好,伊又將本案與伊當時在嘉義被偵查之案件搞混,是伊在調查局所述並不實在,伊或倡揚公司人員並未有至聲請人辦公室勾選評選委員名單之事,伊和郭炯宏一同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找聲請人,是因「洗街案」得標後,倡揚公司被砍底價或扣款之事云云。查縱葉雅強與聲請人間存有嫌隙,然依葉雅強及吳銘圳於調詢及偵訊時均曾提及葉雅強曾透過吳銘圳、 柯正派 等人向聲請人表達倡揚公司欲承作「洗街案」之意,但聲請人向柯正派表示前高雄市長辦公室主任 洪智坤 已有意將「洗街案」給另一家理虹公司承攬,後葉雅強藉由吳銘圳引介認識高雄市長 陳菊 之胞弟 陳武進 ,曾向陳武進表達倡揚公司欲承作「洗街案」之意(見調一卷第166頁反面;偵三卷第140頁反面;偵五卷第178頁、第325至327頁、第342頁反面、第39
1、449、476頁、第482頁反面);況葉雅強於101年9月12日調詢時證稱:「(「洗街案」原編列預算金額9,600萬元,倡揚公司經評選後取得第一序位優先議價權後,卻經副市長 劉世芳 將底價大幅刪減至8,200萬元,倡揚公司亦以此價格決標,是否曾向陳武進、李穆生或柯正派等人表達不滿?)我曾向柯正派、方煥銘等認識的朋友談論跟去年展立公司得標價格比較偏低,大家都認為現在高雄市環保局的標案都有此情形,我曾聽說有廠商要去向高雄市政府反應,但實際上有無反應及向何人反應,因為與我無關,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五卷第447頁反面),亦稱就「洗街案」倡揚公司遭砍底價之事,僅是向友人談論此事,並未因此向聲請人等人表達不滿,自難因葉雅強與聲請人曾存有嫌隙或倡揚公司事後遭砍底價或扣款之事,即認葉雅強前揭調詢及偵訊中之指證乃故意誣陷聲請人之不實證述。再者,葉雅強前揭於101年8月間接受調詢、偵訊之時間,不僅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當時本件「洗街案」尚在履約期間,倡揚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後,又有遭砍底價及扣款之爭議,理應對此標案印象深刻,此外,本件「洗街案」係倡揚公司在高雄市環保局第1個標案,亦據葉雅強 陳明 在卷(見原審法院易五卷第
126頁),並係倡揚公司99至102年間唯一在高雄市環保局之標案,有高雄市環保局99-101年相關計畫名冊在卷可稽(見調二卷第18至20頁),葉雅強亦自陳倡揚公司雖曾於100年間投標嘉義縣政府「101年度嘉義縣公有民營街道揚塵洗街計畫」勞務採購案,然並未得標,其餘未曾投標或得標嘉義縣政府任何標案(見偵五卷第267頁),則其如何將當時倡揚公司唯一在高雄市環保局之標案,且係有得標並尚在履約期間之標案與其他縣市之採購案混淆?準此,足認葉雅強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證述,洵與事證不符而不足㈢證人郭炯宏於調詢時證稱:伊有應葉雅強之要求與葉雅強一
起前往四維路高雄市政府10樓環保局局長辦公室,在局長辦公室外等待期間,也有碰到方煥銘,和方煥銘聊了一下天,除此次外,伊不曾自己或與葉雅強前往環保局局長辦公室找聲請人,另一次是元曉琴打電話給伊,請伊到高雄市○○路10樓,拿幾份履歷表給伊,請伊協助此些人就業等語(見調二卷第416頁),亦證稱其曾陪同葉雅強一同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找聲請人,該次並有遇到方煥銘,且除該次外,不曾再找過聲請人,而其等前往之地點乃高雄市縣市合併前聲請人位於高雄市○○路高雄市政府10樓之環保局局長辦公室,並非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聲請人位於澄清路高雄市環保局
6樓之局長辦公室,核與葉雅強前揭101年8月間調詢及偵訊中所述相符。另證人方煥銘於調詢時證稱:葉雅強為伊就讀嘉南藥專時之學長,元曉琴曾經聯絡伊找葉雅強一起去高雄市環保局,伊等分別到高雄市環保局後時,除了葉雅強外,郭炯宏也在場,伊等就一起到局長辦公室外會客室,之後伊就和郭炯宏到會客室外聊天,葉雅強則留在會客室內等候,伊和郭炯宏聊了一下後,向郭炯宏表示還有事情要先離開等語(見調二卷第395頁反面),其所證聲請人該次找葉雅強前往局長辦公室之聯絡過程及其當日遇見郭炯宏之經過,亦分別與葉雅強及郭炯宏前揭所證相符。再證人吳銘圳於10
1年8月6日調詢時證稱:聲請人有找葉雅強前去辦公室勾選評選委員名單,伊向葉雅強推薦自己、吳忠信、張益誠3人等語(見調一卷第166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證稱:聲請人有找葉雅強前來辦公室勾選評選委員名單,伊及吳忠信、張益誠有在資料庫內,伊有建議葉雅強可以選擇伊、吳忠信、張益誠3人等語(見偵五卷第169至170頁、第177至
178頁);嗣吳銘圳於101年10月1日經釋放後,於101年11月2日調詢時證稱:葉雅強有向伊提及,聲請人請秘書聯絡方煥銘,再由方煥銘通知葉雅強至高雄市環保局辦公室商談,由方煥銘、郭炯宏陪同葉雅強一起前往,伊並未一同前往,當時聲請人提供「洗街案」之評選委員名單給葉雅強挑選,再由聲請人作最後圈選等語(見偵五卷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葉雅強有跟伊提及聲請人請秘書打電話給方煥銘,方煥銘再聯絡葉雅強及郭炯宏一起去局長辦公室等語(見偵五卷第243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中亦證稱:有聽葉雅強說聲請人將評選委員名單交給葉雅強勾選之事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六卷第128頁),其上開證稱:葉雅強有向伊提及聲請人找葉雅強前去挑選「洗街案」評選委員之事等情,核與葉雅強、郭炯宏、方煥銘前揭所證之過程相符。參以本件「洗街案」係高雄縣市合併後100年1月20日始召開評選委員會,顯見葉雅強上開101年8月間調詢及偵訊中所述「伊與郭炯宏該次前往聲請人辦公室,係聲請人找伊前往挑選『洗街案』評選委員」之證述,尚非虛妄,益徵葉雅強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該次係為倡揚公司得標後遭砍底價或扣款之事始前往找聲請人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各情,堪認聲請人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供葉
雅強觀覽「洗街案」之遴選名單以挑選評選委員,並配合其所願而為圈選之事實。至於葉雅強有無將挑選評選委員之事告訴郭炯宏,並不影響聲請人確有供葉雅強觀覽「洗街案」之遴選名單並挑選評選委員之事實,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無從執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六、聲請意旨復謂: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鄭仁雄在招標公告前雖已取得「空品案」契約草稿之內容、「農地案」契約條文及投標須知所附供領標廠商填寫投標之經費明細表,惟此等資料於嗣後「空品案」及「農地案」招標公告中,均須經公開、公告或納入招標文件中,依工程會98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800220870號函文意旨,聲請人縱有指示元曉琴洩漏上開資料予鄭仁雄之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云云。然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
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避免不公平競爭,並具體化落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範意旨。是就政府採購案負有保密義務者,於開標前所洩漏之招標文件或資料是否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定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文書,應視具體個案就該等消息、文書之洩漏,是否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或投標廠商間之差別待遇作為判斷。而工程會98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800220870號函謂:「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4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第1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2項)』。本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是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機關文件及核准定稿之預算書,如未經上開公開、公告或未納入招標文件,而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者,係屬開標前應予保密或不得洩漏之資料」,亦揭櫫斯旨。
㈡復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
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外聘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前項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之建議名單既應公開於資訊網路,尚難認本案前揭3標案之建議名單有何秘密性可言。惟就於評選委員核定之前,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於建議名單中所製作,交由首長圈選評選委員之遴選名單是否為應秘密之事項,茲說明如下:
⒈查本件「洗街案」、「空品案」、「農地案」之承辦人員於
製作呈由首長圈選評選委員之遴選名單時,僅是自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依各該標案所屬之類科別篩選製作,並未再設定其他條件限制,此有前揭標案承辦人員之簽呈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12、77、84、144頁)。
而經比對工程會函覆原審法院所示本案前揭標案所屬類科在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之數目相差無幾,亦有工程會10
5年11月2日工程企字第10500305470號函檢送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人數統計表附卷足憑(見原審法院易五卷第150至
152頁),致該等標案遴選名單上所列之專家、學者均高達上百人(「洗街案」共157名、「空品案」共215名、「農地案」共162名),固屬人數眾多,惟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該份名單時,尚依特定招標案之屬性、需求,從中篩選、擇取辦理該招標案評選之適合人選,列出「候選名單」或「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則該候選名單或遴選名單,已具有特定性,且已於建議名單之資料庫中大幅縮減其名額,縱使人數仍達上百人,仍無法僅憑猜測即可得知。蓋因工程會網站所列舉之可供選聘擔任委員之專家學者頗多,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非必擇取其中某些特定人列為候選委員,從而其視具體個案而篩選、簽報之遴選名單,已與前述公開於網路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有別。且機關首長於通常情形,係尊重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之專業意見,自其等簽報之遴選名單中圈選,少有任意另擇該名單以外之人為外聘委員之情形。而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事關評審好惡取向,對於參與競標廠商是否進行公平競爭,當屬重要,縱然遴選名單上所列特定人選尚未經核定為評選委員,然該名單若遭洩漏,競標廠商除可先行瞭解候選委員之資料外,甚且依該等資訊參酌相關情事,亦得從中窺知、判斷最終確定之委員為何人,而提前對候選委員為不當之接觸或影響,對於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品質,顯有重大影響,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參酌前揭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關於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旨在避免委員於開始評選前受到不當、不法之影響,維護最有利標採購之公平性,應認於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工程會網站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核定之際,即有保密之必要,不以經機關首長核定之委員名單為限。若猶拘泥於機關首長核定之前,不在保密之列,而得任意洩漏,不啻形同保密規定之漏洞,無由維護最有利標採購之公平性。
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
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及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評選委員之核定,須先由機關承辦人員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工程會亦於97年8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9700319460號函頒訂「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措施一覽表」,其項次1,明訂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作業之保密措施如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時,簽報公文註明為密件,並置於密件專用封套內。必要時,由承辦人以親持密件處理」,並註明有關機密文書之處理,應依文書處理手冊關於文書保密之規定辦理,即已將該遴選名單視為秘件處理。職是,評選委員建議(或稱遴選)名單如遭洩漏,將造成限制競爭或其他不公平競爭,在開始評選前自應予以保密,而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
⒊除評選委員建議(遴選)名單,經本院認為係屬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外,本件聲請人所為,不僅洩漏或交付未經圈選之評選委員遴選名單,更進一步使閱覽或得知該遴選名單之人直接代行圈選委員之行為,或配合其所願而為圈選,就法規範目的及法益侵害性而言,實與洩漏或交付已圈選核定之評審委員名單無異。蓋禁止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造成不公平競爭及差別待遇,以落實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提升採購效率、功能及確保採購品質,若行為人洩漏或交付評選委員遴選名單,並使他人代為勾選或配合其勾選,與直接洩漏或交付已圈選核定之評選委員名單者,同樣均會侵害該採購案之公平性,造成不公平競爭及差別待遇。更有甚者,因為洩漏或交付尚未經圈選之遴選名單並配合圈選或直接使其代為圈選者,不僅使該廠商得於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得以知悉該標案之評選委員為何人,而有於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前往關說、請託、行賄或投其所好製作服務建議書,取得相較無從得悉之競標者更有利得標之機會,更使該廠商直接僭行本應由機關首長依其法定職權及專業核定評選委員之權限,使該廠商得以直接圈選對其友好或較易掌握、請託、關說、行賄之評選委員,以節省可能勞費成本之支出,其行為惡性及法益侵害性,均遠大於直接洩漏或交付已圈選核定之評選委員名單者。職是,若僅將保密範圍侷限於洩漏或交付已圈選核定之評選委員名單,或拘泥於採購評選委員會成立後之委員名單始應予保密,而認採購評選委員會成立前之委員名單非在法禁止洩漏之範疇,將有違刑法第132條洩密罪、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立法本意,使不肖者有藉此脫法之機會。此亦可由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第1款、第3款明文規定機關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不得接受請託或關說,或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之禁止規定可知。準此,縱聲請人交付予葉雅強或鄭仁雄所觀覽者,係尚未經機關首長圈選、核定之遴選名單,然本案聲請人行為模式,並非單純僅使葉雅強、鄭仁雄得悉前揭標案承辦人員送由機關首長圈選之遴選名單上列有哪些人,而係供其等觀覽遴選名單後,更進一步配合其等所挑選者而為圈選,聲請人所為,已使該等廠商於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得以獲悉各該標案之評選委員為何人此一攸關國家事務而依規定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使國家法益遭受侵害,造成不公平競爭及差別待遇,自該當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㈢再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
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所謂招標文件自應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以免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限制之梗概及方向,而能提前準備,甚至循各種管道試圖影響日後該招標文件內容之確定,致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標案之契約乃標案公告招標時之招標文件之一,此由本件「空品案」招標公告「附加說明」欄最後所載「其餘事項詳如評選須知及契約等」(見偵六卷第73頁)、「空品案」專業服務計畫書投標暨評選須知第45點「全份招標文件包括:㈠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㈡投標須知…」(見偵六卷第118頁反面),及本件「農地案」承辦員101年6月6日簽呈「四、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本案係由業務單位(土水科)依實際業務需求,擬訂本計畫專案服務計畫書評選須知(稿)及契約書(稿)供採購單位(總務室)參考辦理招標事宜」及「九、為爭取時效,旨揭計畫已於101年5月28日及6月6日將政府採購法委託專業服務之招標文件『評選須知(稿)及契約書(稿)』簽會總務室、政風室、會計室及法制秘書,並依各科室意見修正」等語(見偵六卷第142至143頁)可得而知,亦與元曉琴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給領標人的招標文件包含評選須知及契約條文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162頁反面),而堪認定。查:
⒈由鄭仁雄與 胡育麟 於101年1月12日電子郵件附件資料中記
載「行政管理及人力支援…㈤本計畫應派駐至少1名計畫人員於環保局委辦辦公室內;於101及102年中元普渡前1個月須加派1名駐局人員處理相關業務至普渡活動結束為止…」、「服務項目及工作內容(A)101年度服務項目及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50-3頁),可知該份資料並非之前年度之例行計畫內容,而係針對本件101至
102年度之「空品案」所為之記載。再比對該封電子郵件附件資料(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50-3至50-7頁)與本件高雄市環保局「空品案」委託專業服務計畫書契約條文內容(見原審法院易六卷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可知該封電子郵件附件資料乃「空品案」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內容之一部分,雖契約條文與該封電子郵件附件資料有部分文字及數量上之些許差異,但僅是部分文字及數量上之增修刪減(例如:「環保局」修正為「機關」、「乙方」修正為「廠商」、「本局」修正為「機關」等文字上之更正;就數量上之修改,除「(A)、㈠、⒉針對本市轄區內紙錢燃燒影響較大的廟宇辦理減量協商及輔導設置環保金爐(或增加防制設備)」明訂至少應2場次、「(A)、㈠⒋辦理本市轄區內中元普渡紙錢集中焚燒相關作業,達成宣傳市民不燒金之目標」明訂廠商須於中元普渡前3個月提送規劃書經機關核備後執行、「(A)、㈥⒋電腦資訊設備」明訂至少3部以期明確,及就「(A)㈤⒉」新增應辦理記者會1場次外,其餘數量上之修改,均是數量上之減少,例如:「100家」修減為「50家」、「10場次」修減為「5場次」、「15點次」修減為「5點次」、「300件」修減為「200件」、「50萬元」修減為「40萬元」等),其餘內容並無二致,堪認鄭仁雄與胡育麟前揭電子郵件之附件資料,乃係本件「空品案」契約草稿之內容無訛。
⒉由鄭仁雄與 夏安宙 於101年7月3日電子郵件附件資料中記
載「計畫目標:針對機關100年度所公告受重金屬污染農地控制場址進行監督污染改善工程並驗證整治成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完成解除列管措施,另需針對農地進行地力回復等工作」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50-9頁),及該封電子郵件附件資料標題為「101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監督暨驗證標)經費明細表」之表格(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50-11頁);復比對該封電子郵件附件資料(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50-9至50-10頁)與本件高雄市環保局「農地案」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內容(見原審法院易六卷第74至76頁),該電子郵件附件文件確實係本件「農地案」契約書第2條履約標的之內容,二者除「㈠採樣驗證工作之內容1.採樣驗證範圍」該段末尾加註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網查詢網址,及「㈡⒈」將原條文用語「經機關審查通過後執行」修正用語為「經遴聘之審查委員審查核可後確實據以實施」外(見原審法院易六卷第75頁),其餘部分完全相同。再由該電子郵件附件名為「
101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監督暨驗證標)經費明細表」之表格右上角標題為「需知附件八」,且「單價」欄、「複價」欄、「承包廠商」及「負責人」蓋印欄均空白,「備註」欄並記載「⒈填列本計畫經費明細表需含5%營業稅且總計不得超過預算金額,超過者視為不合格標。非營業稅申報者營業稅為0。⒉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第六項總和之10%,超過者視為不合格標」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50-11頁);堪認該封電子郵件之附件文件及表格並非之前年度或相類案件之契約或表格,而確係本件「農地案」之契約條文及投標須知所附供領標廠商填寫投標之經費明細表無訛。
⒊復依證人鄭仁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資
料,並非根據工作內容執行成果寫成之報告書,而係新的工作計畫,為伊準備新的標案要寫服務建議書所用,未來招標時招標文件所會附之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35頁、第42頁反面)。是上開鄭仁雄與胡育麟電子郵件附件文件、鄭仁雄與夏安宙電子郵件附件文件及表格,既分屬本件「空品案」、「農地案」公告招標時始會公開之招標文件,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告前即應保密,然鄭仁雄於本件「空品案」及「農地案」公告前,即藉由聲請人之前揭行為而取得屬於招標文件之資料,足認聲請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前揭保密之規定。縱然上開2封電子郵件之附件資料,與本件「空品案」及「農地案」最後定稿之契約條文有些許文字上之差異,且非「空品案」、「農地案」之全部契約內容,然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之招標文件乃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以免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限制之梗概及方向,而能提前準備,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已如前述。且該條項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之規範目的,無非為避免造成不公平競爭,而觀諸該
2封電子郵件之附件文件,已就各該標案之計畫目標、行政管理及人力支援、服務項目及工作內容等項,逐一羅列具體載明投標廠商承攬該等標案應達成之目標及履行之工作計畫內容等,而包含各該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即得標廠商將來就該計畫之主要工作內容及應給付之契約義務。參以本件「空品案」投標須知第38條就投標廠商應提出供評選委員作為評選依據之服務計畫書內容乃規定:「服務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⒈計畫目標。⒉工作範圍。...⒌工作進度。⒍經費分配(『101~102年高雄市室內空品暨餐飲業輔導計畫』經費分配參考表,如附件1)。⒎人力配置及經驗。…」(見偵六卷第116頁),是若於公告前即取得前揭載有該等標案詳細計畫內容之契約內容及標案計畫經費分配明細表,即可較其他依規定於公告後始能取得該等資料之其他投標廠商,提前準備作為評選委員評選依據之服務計畫書、評選會議簡報等資料,自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而屬刑法第132條所規範禁止洩漏或交付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保密之文書。
㈣綜上各情,堪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鄭仁雄在招標「公告
前」業已取得「空品案」契約草稿之內容、「農地案」契約條文及投標須知所附供領標廠商填寫投標之經費明細表等項,即可較其他依規定於「公告後」始能取得該等資料之其他投標廠商,提前準備作為評選委員評選依據之服務計畫書、評選會議簡報等資料,自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而屬刑法第
132條所規範禁止洩漏或交付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保密之文書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無從執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七、聲請意旨另謂: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洩漏之消息,係於公開招標時須公開說明之事項,且嗣後亦已於招標公告上載明,是本案情形顯與鈞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判決無罪之理由相同,依相同法理,自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云云。然查,本案聲請人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使葉雅強得於「洗街案」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能知悉評選委員有何人此一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消息;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使鄭仁雄得於「空品案」及「農地案」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能知悉評選委員有何人,並於標案公告前即取得該標案計畫內容,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而以上開方式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180號判決,係該案被告 蕭宗義 被訴於電話中告知 蕭壹擎 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100年度加強本市各行政區安全
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案」招標事宜中,規劃「1,777支鏡頭」、「7400萬的經費」及「主要的問題是在所有的鏡頭要進入我們警察局來,都必須要先調閱我們警察局這邊的,要進入到我們的調閱平台,必須要評估有沒有能力編寫,這個是基本需求」等事項,均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上開標案於第一次公開招標時所必須公開說明之事項,並須於該招標公告中予以載明,是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案被告蕭宗義以電話告知蕭壹擎上開訊息,並非應予保密之事項。準此,本案之案情及所洩漏之事項內容,均與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判決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逕執該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八、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在客觀上顯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要件。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述之理由,均僅係其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所為再審之聲請,客觀上顯然不致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客觀上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有間。因認本件再審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