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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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其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其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葉其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相同犯行,於104年6月2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相同犯行,於104年6月2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相同犯行,於106年2月2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外出,第5次觸犯相同罪名,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暨其高職肄業,離婚,有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公訴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908號被告葉其雨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其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9月1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鹿和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其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