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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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溢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溢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中關於偽造以「 簡壬巽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溢霆與 葉姍宜 前為夫妻,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因葉姍宜欲與其離婚,需開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簡溢霆日後支付葉姍宜之母 許雅方 向銀行貸款之用,簡溢霆為取信葉姍宜,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內,未經簡壬巽之同意或授權,簽發以簡溢霆及簡壬巽為共同發票人、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本票號碼:CH249630號、發票日105年4月18日本票1張,並於發票人欄位及日期末方偽簽簡壬巽之署名2枚,再按捺指印於其上,而以此方式偽造以簡壬巽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並於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時,持向葉姍宜交付之。
二、案經葉姍宜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簡溢霆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姍宜、簡壬巽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本票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因離婚,為擔保告訴人母親向銀行貸款之用,一時失慮,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以行使之,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應屬有間,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故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以簡壬巽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告訴人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簡壬巽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所述,並衡酌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約定,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六、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所載偽造之證人簡壬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均予以沒收。又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無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票載│發票日│票據金額(新臺幣│票號││號│發票人││)││├─┼────┼────┼────────┼─────┤│1│簡溢霆│民國105│2,300,000元│CH249630│││簡壬巽│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