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49號聲請人 廖家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43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5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執行程序業已撤回終結,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取回原因,不論係發生在「提存前」或「提存後」,並無分別為不同處理之法律上實益(97年4月2日司法院97年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第10則參照)。末按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已取得104年度司促字第852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等情,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4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司促字第852號支付命令卷宗審查無誤。是以,聲請人既於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全部請求,於104年2月17日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法前之規定),符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支付命令以104年7月2日以前確定者為限,則聲請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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