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子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江俊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胡大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債務人所提清算財產書面等資料所示,債務人並無可供清算之財產。又本院前經通知各債權人就本件是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迄今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是本件堪認債務人之清算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