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請人 莊志浩
黃祈 和相對人 洪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關於:「經雙方核對後,資方(洪宏文)同意給付勞方 黃祈和 在職期間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補償在職期間未加保之勞保損失2,400元,上述款項共計22,400元;勞方莊志浩在職期間工資差額14,334元及補償在職期間未加保之勞保損失1,460元,上述款項共計15,794元,將於105年1月20日前匯入勞方等人個人帳戶(黃祈和-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莊志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祈和、莊志浩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彰化縣政府105年1月20日府勞資字第1050019878號函及所檢附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4年12月28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調解,經彰化縣政府委託至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5年1月13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1.經協商後,雙方意見一致,調解成立。2.經雙方核對後,資方(按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黃祈和在職期間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補償在職期間未加保之勞保損失2,400元,上述款項共計22,400元;勞方莊志浩在職期間工資差額14,334元及補償在職期間未加保之勞保損失1,460元,上述款項共計15,794元,將於105年1月20日前匯入勞方等人個人帳戶(黃祈和-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莊志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3.勞方黃祈和等2人均為自動離職,資方與勞方黃祈和於104年11月29日終止勞雇關係、資方與勞方莊志浩於104年11月7日終止勞雇關係。4.以上調解內容,由調解人朗讀及雙方詳細審閱,確認無誤簽名後,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其其他請求。5.經調解成立,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105年1月20日府勞資字第1050019878號函附具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惟相對人竟未履行,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該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示給付義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至該調解成立內容第1、3、4項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同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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