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永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桃簡字第8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說的「白目」、「不要臉」等詞並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 楊永隆 係桃園市星鑽大樓社區之住戶,被告吳永祺於案發時則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因被告僱工在該社區公設牆壁安裝門扇,告訴人因之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而於民國102年12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技士蔡潘文斌、簡育琳前往現場勘驗,被告則當場口出「白目」、「不要臉」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核與告訴人楊永隆指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言詞並非是針對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自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皆指述被告係對著伊辱罵「白目」、「不要臉」等情。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因有人檢舉2樓開1個門,所以有通知書通知那天桃園市政府的人員要來,至於是何人檢舉是誰,並不知道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正、背面),但被告於原審業已自承:當天桃園市政府至現場勘查陳情之事,伊知悉告訴人可能是該案件的陳情人,伊不想直接指明楊永隆白目、不要臉,所以才說有些陳情人就是白目、不要臉等語,足徵被告其時即有直指告訴人之意,況觀諸被告於上開告訴人對之提起毀損案件之偵查期間,即已多次與告訴人同庭接受偵訊,且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時,亦與告訴人同在現場,甚且陳情人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陳情之內容與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毀損內容亦同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共空間增設門扇之事,有該工務局102年5月23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查,準此,被告自無不知告訴人確為該案之陳情人之理,是縱使被告未指名道姓,亦足見被告當時辱罵之人為告訴人無誤。另被告當眾指稱告訴人「白目」、「不要臉」之謾罵性言詞用語,對告訴人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自客觀以言,實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甚且影響其社會地位,而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