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宛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宛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宛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吳宛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12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4年10月1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24日│104年10月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8│104年度速偵字第│││查││24號│607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實││1198號│1776號│││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21日│104年10月2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23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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