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7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76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97年9月2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中關於相對人「 謝文彰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聲請狀之誤載,致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會將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小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