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4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448號聲請人 余威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遺產稅事件,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再審,均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現聲請人復認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1454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復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裁定又聲請再審,無非陳述相對人否准免稅之函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宣告違憲,本院未予究明,恣意援用相對人主張駁回聲請,有再審事由等語,與原裁定認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查本院94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係於民國94年2月2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99年8月18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該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不得聲請再審。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所述實體上之理由,無從進而論斷。附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