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遵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4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庭函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嗣聲請人雖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2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行之,迄尚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97年3月26日始登報)。則相對人自無從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