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黃智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六七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票號:BC0000000~951)、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BB0000000),金額共計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更名前為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350萬元之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7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經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03號行使權利裁定),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18號將相對人姓名「黃智姍」誤寫為「 黃智珊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