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素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素青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素青與 朱斌 (冒用 朱良 名義,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由朱斌駕駛何素青所有SUZUKI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吉普車搭載何素青,前往 林品緯 所經營位於 臺中市 ○○區○○○路○○巷○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之六合花藝花攤(屬開放式攤位,非店面、未裝設圍籬、門窗及鎖),共同竊取林品緯所有置放在上址之組合花盆4盆、鴨拓木塑膠花盆1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而何素青與朱斌見其上揭竊盜行為未遭發覺,復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由朱斌駕駛上開吉普車搭載何素青,再前往林品緯上開花攤,由朱斌在車旁把風,何素青下車進入該攤位之花圃內四處物色搜尋具有價值之盆栽,而著手竊取財物;惟於何素青搜尋有價值之盆栽之際,適遇居住在林品緯上開花攤對面(即臺中市○○區○○○路○○巷○○號),經營忠益素食店之 黃忠輝 返家,而未得逞。因黃忠輝前於99年7月26日上午8許即經林品緯告知而得悉該花攤遭竊之情,且曾調取其住處門前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案發時之畫面查看上揭竊案經過,因此發現何素青與朱斌之外型及駕駛之車輛與監視器畫面顯現之人車特徵相符,乃當場攔阻不讓何素青、朱斌駕車離去,並通知林品緯到場及報警處理。嗣林品緯到場後,何素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品緯恫嚇稱:如果把事情鬧大,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品緯,致林品緯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何素青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23750號卷(下稱警卷)第18至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3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證人黃忠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29頁、偵查卷第64頁)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區○○○路○○巷○○號(黃忠輝住處)門前所裝設監視器於99年7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之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警卷第40至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7張(見偵查卷第29至35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44頁)、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4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其因神經衰弱等疾病,長期在 王志中 診所、尚義診所拿藥,睡前會服用 史蒂諾斯 ,其很早就有跟王志中醫師說服藥後會有恍惚、意識混亂、失憶或夢遊之情形,伊跟王醫師說伊真的沒有辦法睡,王醫師跟伊說史蒂諾斯吃多不好,所以幫伊加開深沉睡眠、抗憂鬱、肌肉鬆弛劑。伊都固定晚間9點到9點半服藥,通常到10點半就會有昏沉的狀況,就會想睡,頭袋會出現一片空白,但如果有人跟伊講話,伊會知道有人在講,但不知道在講什麼,99年7月26日晚間伊有服用史蒂諾斯2顆,不知道有去拿盆栽云云,並提出王志中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見偵查卷第80頁)、尚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見本院卷第66頁)以為憑證。
惟查:
⑴被告於99年7月29日警詢時供稱:99年7月26日是因為當
天凌晨1時40分左右接獲朋友電話說需要盆栽急用,問伊有無認識的,伊想起有朋友 阿娟 (即告訴人林品緯)在北屯市場經營花店,伊常與她有接觸,便想說半夜先到該店搬盆栽,天亮再去找她算帳,盆栽已經拿給伊朋友了。當天只有伊一人前往,因為很晚了沒有叫朱良載伊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於99年7月31日警詢時,經警方告以經由監視器畫面發現當日另有一人開車後,改供稱:當天伊有麻煩助理朱良(實際上應係朱斌)幫伊開車至現場,因為伊吃安眠藥不敢開車,所以才麻煩朱良,他有下車幫伊看是否有圓形盆栽,但沒有幫伊搬。伊是基於他是伊的員工,為了保護他現有家庭生活,出於善意而隱瞞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於99年10月18日偵訊時供稱:99年7月26日當天朱斌來跟伊借車,說路不熟,要試車並去繞一圈及要加油,朱斌說他身上沒有錢,後來加油錢是伊出的。還沒到加油站前,巷子出來經過阿娟的花店,伊跟朱斌說是伊朋友的花店,朱斌說花很漂亮,朱斌叫伊下車拿花,伊不知道他叫伊拿花做什麼,伊就去拿了,伊總共拿2盆,伊只有下車一次抱2盆就上車了,朱斌沒有下車,朱斌就把車開回去,停在車庫讓伊下車,他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於本院99年12月23日審理時供稱:99年7月26日當天凌晨,朱斌找伊借車,伊借給朱斌,因朱斌說不知道去哪裡加油,叫伊帶他去,晚上9點半左右伊有服用2顆史蒂諾思安眠藥,但朱斌還是希望伊跟他一起去,伊跟他一起出門後,經過林品緯的花店,伊跟朱斌說這是伊朋友開的,朱斌跟伊說拿來看看,伊記憶中伊有拿2盆,朱斌叫伊放後車廂,之後朱斌開車載伊回到伊家門口後開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於本院100年2月21日審理時供稱:99年7月26日伊與朱斌一起出門後,直接到花攤,朱斌向伊借車,我們出門後他說「我們繞一圈,這邊我不熟」,他說要去找加油站,結果還沒到加油站,經過北屯市場,在林品緯花攤的附近,他說「我有一點餓」,伊沒有理他,伊有跟他說伊都在這邊買菜、這邊最熱鬧,看到林品緯花攤時,伊說這是伊朋友開的花店,朱斌就跟伊說叫伊去幫他找幾盆花,他要送人,伊說「要搬花嗎」,他說「對,你先幫我搬」,伊就下車去搬,朱斌在車子旁邊接,搬完花之後,伊就說伊要回去了,伊不舒服,朱斌就載伊回家,並把伊的車子借走。這是伊自己記得的當時經過情形,伊沒有與朱斌商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對於99年7月26日凌晨朱斌前往向其借車,及其後與朱斌一同駕車出門、加油,經過林品緯所經營之花店前,並有搬取花店內盆栽之案發經過、行竊方法、竊取財物,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能詳細供述,其對於外界事務之辨別、是非判斷能力,顯並未因其所述患有精神疾病並服用史蒂諾斯等藥物而受影響。
⑵又本院就被告睡前服用之藥物種類、治療目的、服用藥
物後反應等情,向其固定看診之王志中診所函詢,經王志中醫師函覆略稱:何素青於診所中開立藥物共7種,其中睡前服用之Bromazin為抗焦慮藥,用法為降低睡前焦慮,抑制睡前胡思亂想,用後20至30分鐘作用,可能有嗜睡之副作用,某些病患會有步態不穩、恍神之情事,作用時間可至8至12小時,但於睡前規則服用,上開事件不會發生;Fronil為老三環抗鬱劑,作用為增加病人之深睡期,並防止安眠藥之加成性(即Zolnox必須一直增加以達病患立即入眠需求或Zolnox對於長期使用個案只能維持3至4小時睡眠之缺點),副作用為口乾、視力模糊、心悸、便秘等;Through為軟便、緩瀉劑,不易產生腹絞痛;ValosineS.R.為血清素及正腎上腺素回收抑制劑,為新一代之治憂鬱恐慌藥物,初期有噁心、反胃、盜汗、手抖之副作用,長期則有略發胖、性冷感之副作用,但抗鬱效果快、治恐慌及各種慢性莫名疼痛效果佳;Zolnox即常見之史蒂諾斯,本診所使用為瑪科隆公司生產之樂必眠,為新一代助眠藥,學理上睡眠效強、作用快,診所針對身心失調患者往往開立睡眠當量較弱之抗焦慮藥及增加深睡期之低劑量老三環抗鬱藥,以增加其深睡、抑制睡前焦慮。服用後是否會有意識混亂、恍神或失憶、夢遊等行為,藥物過量後近乎喪失意識、不醒人事,抑或對於客觀外在事物仍可辨識為何物品,只是無法控制自己行為,另患者服用後外顯之舉止是否可能與常人不同、虛弱無力、僵硬、遲緩等去抑制化作用,與體質、個人習慣、劑量或不按醫囑亂吃藥、焦慮、意欲、睡前胡思亂想、腦中思考多事無法休息有相當關係,確有可能發生,但不可概以論之。何素青使用Zolnox,回溯病歷於96年7月23日後便一直要求開立相同處方,曾多次回診時表示壓力大、情緒不佳、操勞等情事造成使用上開睡前藥物後仍無法或難以入睡的狀況,或以各種公務繁忙、欲至大陸辦事為由,要求提前開藥、自費買藥或增加劑量等,診所皆婉轉拒絕,醫病關係漸次緊張,是以何素青睡前Zolnox使用確實有增加此抑制化現象之機會,但其是否遵醫囑使用,有無在他處取藥,私自增加藥量,或服藥後躺床休息,不再操作其他事務,本人全然不知無法置評。何素青使用多年藥物後,如未入睡是否會有意識混亂、精神恍惚、失憶、夢遊等脫序行為,於病歷記載上未見其與醫師討論,反而多言及其壓力大、工作繁忙、生活事件造成之不愉快等。其服藥後若心煩、抑鬱,甚或仍擔心操勞工作,確可能至翌日清晨4點左右仍未入睡,且可外出活動,此有王志中診所回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見偵查卷第102至107頁)、100年1月3日回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存卷可稽。是依王志中診所回覆內容,堪見服用Zolnox等藥物後,患者如未入睡,是否一定會有意識混亂、精神恍惚、失憶、夢遊等副作用,與患者個人體質、習慣、服用劑量或有無按醫囑吃藥、焦慮、意欲、睡前是否腦中思考多事無法休息有相當關係。而被告雖曾向醫師於反應服藥後仍無法入睡,然未曾向醫師反應其有發生此種脫序行為之情形,是被告是否確有因上開服用Zolnox等藥物而影響其意識狀態,即有疑義。
⑶且經本院當庭勘驗99年7月26日臺中市○○區○○○路○○巷○○號忠益素食前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04:32:14CamNo04:黑色吉普車從衛道路往進化北路
方向駛入進化北路39巷,停在路旁。
04:32:21CamNo04:女子由副駕駛座下車。
04:32:23CamNo04:男子由駕駛座下車。
04:32:30CamNo01:女子經過進化北路39巷13號(黃忠輝住處)大門對面。
04:32:44CamNo02:女子經過進化北路39巷13號大門對面。
04:34:11CamNo02:女子搬一盆栽經過進化北路39巷13號大門對面。
04:34:30CamNo02:女子空手走回攤位。
04:34:43CamNo04:男子走回汽車停放處。
04:34:49CamNo04:男子走向吉普車後門。
04:35:01CamNo02:女子搬一盆栽經過進化北路39巷13號大門對面。
04:35:13CamNo04:男子坐上駕駛座,關門。
04:35:16CamNo02:女子空手走回攤位。
04:35:20CamNo04:吉普車駛動。
04:35:29CamNo01:吉普車停在黃忠輝大門對面。
04:35:34CamNo01:吉普車震動(應為男子下車)。
04:36:27CamNo01:吉普車震動(應為男子上車)。
04:36:37CamNo01:吉普車向前開。
04:36:54CamNo02:吉普車停在黃忠輝門前斜對面,女子搬一盆栽走向吉普車車頭。
04:36:57CamNo02:吉普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
04:37:00CamNo02:女子將盆栽放入吉普車副駕駛座。
04:37:08CamNo02:女子放好後,空手轉身走回攤位。
04:37:25CamNo02:女子搬一盆栽走向吉普車車尾。
04:37:30CamNo01:女子出現在吉普車後門。
04:37:37CamNo01:吉普車後車門打開。
04:37:39CamNo01:女子將盆栽由後車門放入吉普車。
04:37:42CamNo01:女子關上吉普車後車門。
04:37:43CamNo02:女子空手繞過吉普車,走回攤位。
04:38:16CamNo02:女子搬一盆栽走向吉普車。
04:38:23CamNo02:女子將盆栽放入吉普車副駕駛座。
04:38:29CamNo02:女子坐入吉普車副駕駛座。
04:38:30CamNo02:女子關上副駕駛座車門。
04:38:31CamNo02:吉普車往進化北路方向駛離。
04:39:37CamNo02:吉普車從進化北路方向駛回。
04:39:45CamNo02:吉普車停在黃忠輝門前對面。
04:39:46CamNo02:女子自副駕駛座開門下車。
04:40:20CamNo02:女子彎腰將物品放上副駕駛座。
04:40:25CamNo02:女子坐上副駕駛座。
04:40:30CamNo02:女子關上副駕駛座車門。
04:40:33CamNo02:吉普車駛離。依上開錄影光碟畫面,畫面中女子行走至林品緯攤位搬取盆栽並走回吉普車放置車上計有5次,女子行走時,行動正常,步伐穩健,並無遲緩、虛弱無力、恍神或喪失意志之情形,有本院100年3月24日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被告亦坦認監視器畫面內之女子為其本人,男子即為朱斌。則觀以上開勘驗結果與被告供述綜合判斷,本院認被告縱有如其所述於案發前服用Zolnox(即史蒂諾斯)、Bromazin(抗焦慮)、Fronil(抗鬱、深睡)等藥物,然觀其為上揭行為之客觀舉止及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對於其與朱斌一同駕車出門之源由、出門後至竊取盆栽之過程均能娓娓細述,堪認其當時仍意識清楚,並未有因服用藥物致意識受損、失憶、精神恍惚、或夢遊而於翌日完全忘記等跡象,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上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何素青固不否認於99年7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黃忠輝攔下並報警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99年7月28日那天伊是去林品緯住家還錢,林品緯住家在衛道路,伊叫朱斌開伊的車載伊去還錢,當時林品緯家已經關門,因為她住家的巷子沒辦法迴轉,一定要開到北屯市場,才能迴轉到伊家,北屯市○○○○○路上伊不清楚,但與林品緯花攤的路是同一條,伊是開到花攤對面的地方迴轉,要回去的時候,就被「 阿田 」即黃忠輝攔下來,「阿田」攔我們時,伊坐在車上,並沒有下車,伊是在「阿田」攔下來之後才下車,「阿田」說他全部都有看到,還有打電話叫林品緯過來,伊跟「阿田」說伊是要來還錢。林品緯到了後,林品緯的母親也過來,伊跟他們說伊要還錢,林品緯說要1萬元,林品緯母親說要1萬5千元,但是阿田就說他跟第五分局很熟,不要讓伊賠錢,就叫警察過來,伊當時沒有恐嚇林品緯,當天根本沒有讓伊講話的餘地等語。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品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查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黃忠輝於警詢時指稱:99年7月26日早上8時許林品緯到伊住家告訴伊說她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園藝花店之花盆遭竊,希望調閱伊住家監視器,經調閱後發現竊嫌開黑色自小客車,一名女子穿白衣服下車搬運5盆花盆。伊調閱監視器看過4次,內有兩人身材約150公分,女子燙捲髮身材肥胖,一名男子在開車伊沒有看到,99年7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伊發現1臺黑色自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現場觀察,現場兩人一男一女開黑色自小客車,該名女子與監視器畫面女子相同,該名女子下車查看,男子坐在車上,伊發現可疑,通知花店主人林品緯到現場並打電話報案,後來伊叫男子下車,該名女子即何素青,男子為朱良(實際上應係朱斌)等語(見警卷第28至30頁);於偵訊時證稱:99年7月28日伊剛好回來,看到吉普車停花圃旁邊,有一男一女,男的站在車旁邊,女的已經走進去林品緯的花圃,女的正在巡視花,她在花圃裡走來走去,還低頭看花,是在物色要偷,伊跟那個男的說請他車退後,因為伊知道退後伊的監視器就可以拍到原來偷花時停車的角度,伊想要比對是否之前來偷的那台車,該男子就慌張了,把林品緯的花圃碾壞,伊攔在車前,伊就報警並通知林品緯到場。警察來之前,那個女的說是林品緯的客人,亂說一通,還說要放火燒伊的房子,要撂兄弟,也有恐嚇林品緯說要放火,還說分局長是她的大哥,罵伊三字經,那個男的就站在旁邊沒有說話。伊攔下車時,有用手機對他的車子拍照,車牌拍的很清楚(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手機照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語(見偵查卷第64至65頁)互核相符,上揭證人林品緯、黃忠輝與被告皆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渠等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渠等在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其證詞誠屬可信,足徵證人林品緯、黃忠輝上開所述,確屬真實可採。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就其於99年7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究係至林品緯住家、抑或至林品緯所經營花攤找林品緯還錢一節,於99年7月29日警詢時供稱:99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伊叫朱良(實際上應係朱斌)開車載伊至阿娟位於衛道路與益華街口處附近的住處準備付帳,但伊敲門均無人回應,所以伊便要繞回去,車子開到花店前,伊看到阿娟,伊就停下來,伊下車後就有一群人說伊就是竊賊叫阿娟告伊,連伊說要付帳他們也都不理伊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訊時供稱:伊叫朱斌開車載伊去還錢,她的攤位沒有人,我們車子繞回來,就被攔下來了等語(偵查卷第77頁);於本院99年12月23日審理時供稱:當天晚上伊叫朱斌開車載伊去還錢,經過林品緯家,當時已經關門,那條路沒辦法迴轉,伊看到他們家對面的「阿田」過來,然後林品緯先到,林品緯的母親也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於100年3月24日審理時供稱:99年7月28日那天伊是去林品緯住家還錢,林品緯住家在衛道路,伊叫朱斌開伊的車載伊去還錢,當時林品緯家已經關門,因為她住家的巷子沒辦法迴轉,一定要開到北屯市場,才能迴轉到伊家,北屯市○○○○○路上伊不清楚,但與林品緯花攤的路是同一條,伊是開到花攤對面的地方迴轉、要回去的時候,就被「阿田」即黃忠輝攔下來,「阿田」攔我們時,伊坐在車上,並沒有下車,伊是在「阿田」攔下來之後才下車,「阿田」說他全部都有看到還有打電話叫林品緯過來,伊跟「阿田」說伊是要來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所辯前後不一,已難輕信。倘被告確有至林品緯住家還錢,則證人林品緯於99年7月28日當晚均在住處內,係接到證人黃忠輝電話通知始到花攤現場,此經證人林品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被告豈有可能未能會晤林品緯?又林品緯住家地址為臺中市○道路○○號,觀之卷附網路列印地圖(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由被告住家前往林品緯住家,並不會經過林品緯之花攤,此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是縱林品緯住家巷道無法駕車迴轉,但自巷道出來後之衛道路、益華街等街道,被告均可迴車返家,並無行駛至進化北路39巷內林品緯花攤附近迴轉之必要;又倘被告係至林品緯經營之花攤還錢,然林品緯之花攤一般營業至下午2點左右,此經證人林品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則供稱林品緯通常營業至下午5、6點(見本院卷第59頁),雖被告所辯林品緯所營花攤之營業時間與林品緯所述不同,仍可徵至遲於下午
5、6時之前林品緯即已結束營業,被告於99年7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至林品緯花攤欲找林品緯還錢,顯屬無稽。
再者,被告辯稱其常向林品緯買花、盆栽、花器,其當知林品緯所經營花攤內花卉品質、盆栽材質,及林品緯販售之大約價格,而依證人林品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遭竊之組合盆栽是使用進口花器,價值比較高,是瓷器,組合盆栽有2千多元、3千多元都有,鴨拓木塑膠花盆連同花值1,500元,遭竊盆栽價值合計11,500元,然被告於99年7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身上僅攜帶1,000元現金,縱連同朱斌所攜帶之2千元現金,合計僅3,000元,此經被告、共犯朱斌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第16頁),如何謂其有付款之意?此益徵被告上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難與其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相稱,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竊盜、竊盜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著手」,固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惟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85年度臺非字第116號、92年度臺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進入林品緯經營之花圃內,並用眼睛四處搜尋較有價值之盆栽,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甚明。是核被告何素青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與共犯朱斌就上揭竊盜、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竊盜、竊盜未遂、恐嚇危害安全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於犯行遭人發覺後,出言恐嚇,所為誠屬不該,且本案事證明確,就犯罪事實部分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患有神經衰弱症,身心狀態較易恐慌、焦慮,及其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所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