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04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705號97年度交聲字第2706號97年度交聲字第2707號97年度交聲字第2708號97年度交聲字第27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9月2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63-CO0000000號、第裁63-CO0000000號、第裁63-CO0000000號、第裁63-CO0000000號、第裁63-CO0000000號、第裁63-CO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民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5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與民族路口時,竟闖紅燈行駛;又於96年11月15日2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與信義路口時,竟闖紅燈行駛;又於96年11月15日2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與信義路口時,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又於96年11月15日2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底時,未戴安全帽、不服取締(攔車不停)、未帶駕照;而分別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取締,製發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第CO0000000號、第CO0000000號、第CO0000000號、第CO0000000號、、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96年11月30日前到案,嗣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9月2日分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CO0000000號裁決書、第裁63-CO0000000號裁決書、第裁63-CO0000000號裁決書、第裁63-CO0000000號裁決書、第裁63-CO0000000號裁決書、第裁63-CO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4千5百元、1千8百元、5百元、6千元、3千6百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以:本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員警盤查,因有案底而在紅單(按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欄上拒簽,嗣後接到裁決所之裁決書,本人不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15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與民族路口時,竟闖紅燈行駛;又於96年11月15日2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與信義路口時,竟闖紅燈行駛;又於96年11月15日2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與信義路口時,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又於96年11月15日2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底時,未戴安全帽、不服取締(攔車不停)、未帶駕照。而分別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取締,製發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第CO0000000號、第CO0000000號、第CO0000000號、第CO0000000號、、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96年11月30日前到案,嗣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9月2日分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CO0000000號裁決書、第裁63-CO0000000號裁決書、第裁63-CO0000000號裁決書、第裁63-CO0000000號裁決書、第裁63-CO0000000號裁決書、第裁63-CO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認受 楚分仁 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千5百元、4千5百元、1千8百元、5百元、6千元、3千6百元。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6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又證人即舉發員警 呂禹澄 於本院證稱:「我看到受處分人騎機車,發現受處分人神情怪異,我準備去盤查,要上前盤查,受處分人就騎機車快速離開,我騎機車從後追趕。受處分人連續闖二個紅燈,又逆向行駛,也沒戴安全帽,要上前取締又不服取締,最後在死巷內攔下受處分人後,向他要行照及駕照。受處分人又沒帶,我開立這些通知單之後,受處分人拒簽名,但有將通知單一聯交給受分人」,「我上前攔下受處分人,因為當時受處分人沒有戴安全帽。」是依證人呂禹澄之上開證詞,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逆向行駛、未戴安全帽及駕照、不服取締之情事,而按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逆向行駛、未戴安全帽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行為,既經證人呂禹澄以目擊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表示受處分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實,自非不得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此外,參酌紅綠燈號誌係直立於上開路口,一般人均易觀看,則舉發警員對於受處分人上開機車於該時地是否有闖紅燈行駛,當甚易辨明,再者受處分人逆向及未戴安全帽行駛,亦屬一般人目視即可判明;又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於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且證人呂禹澄係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自無仇隙,當無錯誤舉發及誣陷受處分人之虞,是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前述罰鍰,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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