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秩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5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9月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251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9月9日14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和平西路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
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即男客 陳信男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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