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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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潘志敏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潘志敏與被告 張式文張式武張英娥 、卓張英桂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簡字第15號事件受理,並以103年度家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訴訟救助,原告得暫免繳納家事事件起訴時應徵收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兩造既為和解,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自行負擔前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訴訟費用。其次,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098元,惟原告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得請求退還3分之2裁判費,扣除此退還金額,原告應繳納暫免之訴訟費用即為3,699元(計算式:11,098×1/3=3,6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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