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繼字第二三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 游熖嵩 之債權人,然第三人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身歿,其繼承人游 張荳 菜後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死亡,且 游張荳菜 之繼承人另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在案(一百零三年度司繼字第二三九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人游熖嵩除戶戶籍謄本、本院一百零三年九月卅日宜院平家字第一0三0000七二二號函、本院家事事件公告、財政部函、借據、台幣客戶基本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繼字第二00號事件卷宗審核,被繼承人游張荳菜為第三人游熖嵩之繼承人乙事,堪信為真。是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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