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488號聲請人 吳俊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1張遺失,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催字第19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2年4月6日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1張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95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2年4月6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迄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台灣新生報1份在卷為憑,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年8月6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102年度除字第48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邱毓淳 │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255,200元│102年3月30日│KA0000000│││││業銀行南高│1││││││││雄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