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聲請人 林桂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萍 於民國98年4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存證信函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萍於98年4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到庭陳稱:98年4月5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伊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因為當時伊等都在醫院等語(本院101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聲請人於98年4月5日即知悉其得繼承之事,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應自98年4月5日起算,於3個月即98年7月5日屆至。然聲請人遲至101年5月3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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