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袁芝先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複代理人 王培欣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姚國山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99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其履行期間為二個月,暨准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袁芝先居住之房屋為眷屬宿舍,非屬「職務宿舍」,為合法之現住人:
1、查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以前,公務員之宿舍,可分為「職務宿舍」與「眷屬宿舍」兩種,而自72年5月1日以後退休者,其全部改成「職務宿舍」「首長宿舍」「單身宿舍」三種;本件上訴人袁芝先之配偶 孫吉元 自民國38年2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嗣即配住系爭房屋,孫吉元於72年2月1日退休,退休之後仍住在系爭房屋,73年8月16日死亡,上訴人所住之宿舍,屬「眷屬宿舍」無疑。
2、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5.18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解釋,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本件上訴人既居住於「眷屬宿舍」,自得住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3、聲請調查證據:⑴關於上訴人之宿舍,屬「眷屬宿舍」,非屬「職務宿舍」
,可請鈞院去函教育部,函查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所配住予上訴人之系爭宿舍究屬「職務宿舍」,抑為「眷屬宿舍」。而此一宿舍之性質,亦記載於被上訴人之宿舍名冊中,亦可請被上訴人提出此一文件即明。
⑵關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5.18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解釋,可請鈞院去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查明即明。
(二)關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5.18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解釋,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謂「處理時」為止,其處理時之定義,並不包括「就地改建」,此業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84.4.8八十四局給字第12745號函釋示在案,故被上訴人現以系爭宿舍要就地改建為其他建物為由,而要求收回系爭宿舍,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而被上訴人雖稱要就地改建,但實際上任令現場廢棄,附近野狗群聚,也被民眾任意丟置垃圾,業經臺東縣政府環保局開單處罰,實際上根本沒有要改建,足證被上訴人損人不利己之作為,實不可採。
(四)另系爭房舍之處理,亦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可資適用,此一要點為目前有效之法令,應優先於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
1、依此要點第3點規定,上訴人為房舍之合法現住人。
2、再依要點第6點規定,系爭眷舍倘無保留公用之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者,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執行辦理。本件既非為了騰空標售,亦未於上開期限之前辦理,自不得要求上訴人遷出。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上訴理由主張: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5.18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解釋,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本件上訴人既居住於「眷屬宿舍」,自得住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上開主張,有下列誤植之處:
1、被告並非上開函得適用之退休人員。
2、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認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二)對於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部分之意見:上訴主張處理時之定義,並不包括「就地改建」,而請求
函查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已敘明「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應無再行函查之必要。上訴人之主張,顯僅係為拖延訴訟而已。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5.18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解釋,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一節。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結果,該委員會復以:該函所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4.8八十四局給字第12745號函釋示,係指眷屬宿舍除依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標售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末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認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併請參考。此有該委員會100年1月27日住福工字第1000300234號函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以拆除系爭宿舍新建工程為由,催請上訴人搬遷返還,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上訴人,自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上訴人執上開函釋,主張其得以續住,尚非有據。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欲就系爭房屋拆除新建,並非辦理騰空標售,無上開要點第6點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上開要點第6點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遷出,容有誤會。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