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張靜慧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劉森正 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3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劉森正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13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39,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1,296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11,296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