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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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裕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2月16日99年度易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16、4792號,99年度偵字第535、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亦即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符上訴之法律上程式者,第二審得不命補正,以判決駁回之。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認已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亦難謂係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謂:伊係在謝姓兄弟委託之下才幫忙匯款事宜,並非共犯。當時謝姓兄弟一再強調只是做賣六合彩明牌,伊在不知情情況下才答應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民國
98年9月17日至18日前往廈門與 謝守仁 (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並於98年9月19日至9月30日間,依謝守仁電話指示,提供 蘇敏華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 林旭 申請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號碼及被告本人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予謝守仁,嗣被害人因而匯款於上開帳戶。被告於接獲謝守仁電話通知後,隨即前往銀行提領款項,或委由蘇敏華將匯入蘇敏華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給被告,被告扣除其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匯入 許玉芬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所申請之帳戶中,再由許玉芬通知謝守仁前往許玉芬所設之廈門辦事處提領等額之人民幣等情,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之一㈢、㈣所述),並對被告所為辯詞之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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