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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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52號上訴人 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吳勝陽 上訴人 吳品蓉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99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秀英、吳品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附圖A所示坐落臺東縣○○鎮○○段474、47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黃秀英無正當權源,占用上開474地號內A部分面積10,327.13平方公尺及475地號內B部分面積60.66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椰子樹等作物。
(二)附圖B所示坐落在臺東縣○○鎮○○○段1、2、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吳品蓉無正當權源,占用上開1地號內黃色部分地面積220.77平方公尺、2地號面積166.54平方公尺及、3地號土地面積2,563.11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臺灣海藻、竹子、香蕉、椰子樹等作物。
(三)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伊自得訴請其等二人砍除前揭作物,及返還上開土地,並訂其等履行期間均為三個月。又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前揭土地,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返還回溯5年間所受之利益;黃秀英之部分為:207,755元(計算方式:占用面積合計10,387.79平方公尺回溯5年期間之申報地價均為40元/每平方公尺10%5年);吳品蓉之部分為:53,107元(計算方式:
占用面積合計2,950.42平方公尺回溯5年期間之申報地價均為36元/每平方公尺10%5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土地法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1、上訴人黃秀英應將附圖A所示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內A部分面積10,327.13平方公尺及475地號內B部分面積60.6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作物砍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其履行期間為三個月;暨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0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吳品蓉應將附圖B所示坐落在臺東縣○○鎮○○○段○○號內黃色部分面積220.77平方公尺、2地號面積166.54平方公尺及3地號面積2,563.1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作物砍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其履行期間為三個月;暨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3,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黃秀英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辯以:
(一)伊早於68年間即占有被上訴人所請求應返還之臺東縣○○鎮○○段474、475地號面積之土地,嗣於76年間始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事後之土地登記,用以對抗伊之前已占有前揭土地。
(二)另伊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登錄前開土地,經被上訴人於72年1月間復以:國庫歲入短收,經費不足等情,本案暫緩辦理。故伊對上開土地自有登錄之資格、請求權,並非無權占有。
(三)前揭土地並非都市土地,且其使用地類別係國土保安用地,僅得作為水源保護、水土保持設施、林業使用及其設施、公用事業設施、隔離綠帶、綠地、再生能源相關設施等使用,因此伊無從、亦未有得利。況前揭土地,若依照被上訴人於97年度所辦理違法占用區域收回救助計畫內載:
處理原則及給予救助金之標準範例,則被上訴人不但未對土地占用者索討不當得利,且尚願給予補償及救助,絕非逕以起訴、衍生訟累。
三、上訴人吳品蓉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辯以:
(一)臺東縣○○鎮○○○段1、2、3地號土地為伊祖先所合法占有,約在76年間,伊母親始將該土地交給伊使用,計算傳至伊已是第4代近百年,參酌民法第952條之規定,得推定伊已為適法所有之權利,自得為上開占有土地之使用及收益,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占用之前揭土地,伊目前種植水稻等作物。
(二)伊曾向被上訴人成功分處申請承租,但被該處以該土地距離海邊約150公尺為由駁回,而未獲承租;伊亦曾於96年12月12日向臺東縣成功鎮公所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但迄未確定。而被上訴人為圖謀開發土地及觀光事業,竟強索前揭土地,伊不可能返還。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黃秀英應將附圖A所示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內A部分面積10,327.13平方公尺及475地號內B部分面積60.6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作物砍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其履行期間為三個月;暨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吳品蓉應將附圖B所示坐落在臺東縣○○鎮○○○段○○號內黃色部分面積220.77平方公尺、2地號面積166.54平方公尺及3地號面積2,563.1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作物砍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其履行期間為三個月;暨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五、上訴人黃秀英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可證被上訴人對其權利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續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詳證物3)可知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為現時占有人,及上訴人有無獲得不當得利等待證事實,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即應對上訴人確為現在占有人且曾獲不當得利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按現時有效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詳證物4)不論上訴人之答辯有無舉證或疵累,皆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並非占有人,無從獲取不當得利,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之部分請求,於法有違:
1、都豐段475地號(重測前:都歷段豐田小段0395地號)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以東授成政字第0987602029號函(詳證物1、即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二
)狀證七首頁),主張其憑第一版航空照片認定上訴人並未占○○○鎮○○段豐田小段395、397地號之記載,可證:
⑴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都豐段475地號(重測
前:都歷段豐田小段0395地號),且持為事證,豈能再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之被告,上訴人既未占有,又何來不當得利,原審竟悖此事證認定上訴人為適格被告,且准許被上訴人之實體請求,於法有違。
⑵98年間被上訴人所駁回申請之範圍僅限於○○○鎮○○段
豐田小段395、397地號」,並不及於都豐段474地號(重測前:都歷段豐田小段0394地號),準此,被上訴人於其原審99年4月6日民事準備(一)狀P.3(詳證物2)主張其98年間駁回申請者,並不包括394地號為是。
2、都豐段474地號(重測前:都歷段豐田小段0394地號)部分:
再按被上訴人於其原審99年4月6日民事準備(一)狀P.3(詳證物2),其主張未發現行為人者,應於現場公告限期於一個月內移除地上物,屆時仍未移除,逕行排除侵害,...云云,及都歷段豐田小段0394號係由被上訴人所轄成功工作站於95年3月10日辦理現場插牌公告,並於95年8月16日依行政程序公告收回經營管理土地等記載,可證:
⑴被上訴人既主張其未發現行為人,而逕以行政程序收回都
歷段474地號(重測前:都歷段豐田小段0394地號)土地,與其於本案改稱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即行為人)云云,顯有矛盾,豈能信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及獲得不當得利之證據又何在。
⑵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已於95年8月16日自行收回、移除地上
物、逕行排除侵害,卻又主張系爭都豐段474地號(重測前:都歷段豐田小段039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占有,又是矛盾。
⑶準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究係何時無權占有?以何方法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與其依法行政程序收回後移除地上物之情形,有何不同?若有不同,不同之處為何?不同之處與上訴人何干?與上訴人有關之證據何在?若無不同,既無因第三人無權占有而更易被上訴人自稱收回之狀態,其所謂上訴人無權占有之態樣與證據又為何?本應負主張與舉證責任,然而,被上訴人並未對於前述關鍵待證事實,有所說明與舉證,既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占有,豈能以上訴人為適格被告?豈能認定上訴人獲取不當得利?原審豈能准許不利上訴人之請求。
六、上訴人吳品蓉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先人占有系爭土地耕種已歷四代近百年,換言之被上訴人先人定居斯土耕作時,中華民國政府尚未誕生,政府機關豈可乞丐趕廟公,利用公權力欲據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早在政府播遷來台前之系爭土地為己有。是原審判決枉顧事實,不知民困不顧民怨逕依被上訴人片面指述,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違公平正義。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第一次登記是在76年2月13日,後來在79年4月2日補辦編定,然在其取得所有權之前數十年,上訴人及家人均已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僅因相關單位疏失,在76年辦理第一次土地登記時,漏未現場查報現狀,亦未公告或通知上訴人辦理相關承租或耕作權,豈能因而將此疏失歸由上訴人承擔?如此一來,豈不形成國家強佔上訴人之土地?這對原住民土地之保存,真是一大諷刺。換言之,被上訴人現僅因要開發土地及觀光事業,即要強求將上訴人人歷代祖先耕種之林投樹砍斷,使得上訴人將擋風、擋海水用之林投樹遭林務局砍毀,該林投樹林耕種是經長時間的種植,一夕之間將保護土地用的林投樹毀斷實在是令上訴人無法接受的事實,被上訴人不用合法方法取得上訴人的共識,僅願每分地二萬元之補償上訴人損失,如此霸道行為欺侮上訴人合法繼續使用之權利,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持之證據、事實,為此請求鈞院詳見上訴人提供照片,可見上訴人不是無權占用的,一直均是由上訴人歷代祖先合法耕種、保護土地而繼續使用中,被上訴人要求交還土地及租金上訴人均不同意。
七、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原審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所記載之判決理由均予引用。
(二)上訴人黃秀英部分: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系爭都豐段474、475地號之土地,上訴人均未占有,既未占有,又何來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99年1月26日答辯狀主張:僅占有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係以事後之土地登記對抗前已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顯不合理;上訴人稱未獲取不當得利及數額過高云云,如法院認為數額過高,仍可酌減;上訴人未按救助計畫補償與救助,被上訴人逕予起訴,衍生訟累。並於答辯理由二略以:「被告黃秀英早於68年間即占系爭土地…」,及99年4月12日民事答辯(二)狀主張「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從無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之爭執。顯見上訴人係因在一審敗訴之後,所為與原審之陳述矛盾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三)上訴人吳品蓉之部分:
1、系爭土地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原審卷第102-105頁,197頁),上訴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上訴人均未為任何證明。
2、又上訴人所稱:先人定居系爭土地耕作時,中華民國政府尚未誕生,政府機關豈可乞丐趕廟公,利用公權力,欲占被告合法使用之土地云云,事關統治權與主權之爭議,應與本件民事訴訟無關。
八、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命上訴人黃秀英、吳品蓉砍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卷附被上訴人98年6月11日致上訴人黃秀英之東授成政字第0987602029號函主旨:「台端申請本站(第2514號區外保安林○○○鎮○○段豐田小段395、397地號,占用面積
0.40公頃)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計劃乙案,經以第一版航空照片進行判釋,確無占用事實,所請欠難辦理,茲檢還原申請文件,詳如說明,請查照。」及說明所載:「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民國58年5月27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占用事實,且能以第一版航空照片進行判釋認定者,由農委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惟本案經本站以第一版航空照片(攝影日期:69年7月1日)判釋確認結果,台端並無占用墾植事實,依規定逕予原件退還,不予續辦補辦清理訂約適宜。」等語,係指經被上訴人以第一版航空照片(攝影日期:69年7月1日)判釋確認結果,上訴人黃秀英並無於58年5月27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占用事實;非謂上訴人黃秀英嗣後乃至本件起訴時並無占○○○鎮○○段豐田小段395地號即都豐段475地號之土地。況上訴人黃秀英已自承伊早於68年間,即占有被上訴人所請求應返還之臺東縣○○鎮○○段474、475地號面積之土地。再都豐段474地號之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所轄成功工作站於95年3月10日辦理現場插牌公告,並於95年8月16日依行政程序公告收回經營管理後,又被上訴人黃秀英占用10,327.13平方公尺,亦有臺東縣成功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為證,上訴人黃秀英於原審亦不爭執。其上訴本院後始爭執並未占用系爭474、475地號土地,且未獲取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取。
(三)上訴人吳品蓉雖一再抗辯伊先人占有系爭都歷段1、2、3地號土地耕種,已歷四代近百年,其先人定居斯土耕作時,中華民國政府尚未誕生,且一直均是由伊歷代祖先合法耕種、保護土地而繼續使用中,伊不是無權占用,不能同意被上訴人要求交還土地及租金云云。惟迄未能提出合法正當占有權源或善意占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其係有權占有上開土地。且其曾向被上訴人成功工作站申請承租,已被該站以該土地距離海邊約150公尺為由駁回,而未獲承租;亦曾於96年12月12日向臺東縣成功鎮公所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亦迄未確定,益可證明伊之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四)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砍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等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