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1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告 陳忠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經財政部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准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 柏格爾 ,嗣於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魏寶生,並經魏寶生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8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132元,及其中533,132元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原法定代理人職務變動,由魏寶生依法取得法定代理人之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二)被告於90年5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533,132元,利息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0元,故本件延滯期間利息應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533,13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5年11月9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據,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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