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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