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許智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實務上就3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是否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見解。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係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毋須再先送觀察、勒戒,應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規定,修正為「3年內再犯」,其他要件則相同。若有被告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則依相同之法理及邏輯解釋,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其之後再犯施用毒品案,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即不論依該條例新、舊法之規定,被告均毋庸再送觀察、勒戒,依修正後規定應無為免刑判決之情)。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8年9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3年內之100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44號、第24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後,於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而被告雖於執行完畢3年後之10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71號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緩起訴期間2年,並命被告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8年6月27日至110年6月26日,依上開見解,已經等同接受觀察勒戒。而被告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3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於10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3年內多次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已於3年內再犯,本案屬3犯以上,且被告實際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之3年內亦已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本案應毋庸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供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被告許智勝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民國108年6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詎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3日10時4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智勝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許智勝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