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侑哲選任辯護人陳進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侑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侑哲為處理 曾振淋方祈諺林俊賢 間之糾紛,於民國10
8年3月31日晚間,夥同 郭政彥 (通緝中)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約林俊賢前往臺南市○○區○○路○○號西港大廟談判。林俊賢於當日下午11時40分許,駕車抵達西港大廟,莊侑哲、郭政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莊侑哲先徒手毆打林俊賢之臉頰,再由郭政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人,持棍棒毆打林俊賢倒地後,莊侑哲又以腳踹林俊賢頭部,致林俊賢因而受有左側食指和中指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和頭皮撕裂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賢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莊侑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111、166-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林俊賢於偵查中,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彭政哲 、方祈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曾振淋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1927號卷《下稱他1927卷》第35-36、47-51、53-57、93-97、153-155、176-177、、381-38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見他1927卷第5、111-145、181頁)可佐,並經本院就本案事發經過,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擷取定格畫面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10、115-151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雖辯護人辯以:被告案發時僅出手打告訴人一拳及用腳踹告訴人頭部一次,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且被告與在場毆打告訴人之其他人並無犯意聯絡,應係各別臨時起意等語。惟查: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案發時我有到西港大廟,是
我一個朋友 謝啟文 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他說曾振淋及方祈諺跟林俊賢吵架,而且有被打;當時我有先勾住林俊賢的肩膀,後來就有人從後面開始打他等語(見他1927卷第196頁),足見被告當時確係因曾振淋及方祈諺與告訴人有糾紛而前去,應可認定。又案發時告訴人一抵達現場,即先由被告趨前靠近告訴人,現場其他人亦跟隨靠近均站立在被告身後,再被告出手打告訴人,一旁數人旋分持棍棒追打告訴人,告訴人不支倒地,被告又以腳踹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受傷後坐在地上,被告與在場之人仍持續未散去,直到告訴人起身開車離去,被告始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暨擷取定格畫面照片在卷可佐。綜上,告訴人遭毆打過程,被告與其他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動作一貫,目標一致,顯係早已有要毆打告訴人之意,雖被告當時僅出手打告訴人一拳及用腳踹告訴人頭部一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與其他在場動手毆打之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職是,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法定刑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屬誤會。又被告與郭政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因犯毒品、重利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7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107年度簡字第3173號各判決有期徒刑2月(2罪),再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即對告訴人
施以暴力致其受傷,並造成告訴人左側食指和中指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和頭皮撕裂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告訴人為和解條件及當庭向告訴人表示道歉,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月入約2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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