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將上開門號交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將上開門號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交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手機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被害人受有新臺幣259萬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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