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6行關於「苓雅一路
367號」更正為「中山路與苓雅路口之7-11超商騎樓」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竊取鑰匙,翌日再持以竊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車之不法所有犯意先後接續為之,應整體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擅自竊取他人之機車,且所竊財物價值非低,非但使被害人 林嘉慧 財物受損,亦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其犯行確有可議之處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其係高職畢業、職業為業務員、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