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96年9月
7日4時20分」補充為「於民國96年9月7日凌晨4時20分」、第5行「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補充為「嗣於同日4時30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並經被害人甲○○(文化中心駐衛警)」更正為「並經文化中心駐衛警甲○○」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又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頁),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